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舜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舜緯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以夾報廣告刊登貸款訊息並刊登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適有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 尤盈盈 ,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於得知訊息後,先後於㈠100年12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2月初某日)撥打上開電話予黃舜緯,聯繫借款事宜,兩人相約於彰化縣○○鄉○○路與彰鹿路口附近碰面,黃舜緯貸予尤盈盈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9千元,借貸當日預扣首期利息,尤盈盈實拿5萬1千元(換算年利率約635%),黃舜緯並要求尤盈盈於借款時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不確定之本票、借據以供擔保;㈡101年3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3月初某日)撥打上開電話予黃舜緯,聯繫借款事宜,兩人亦相約於上開地點碰面,黃舜緯貸予尤盈盈4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亦為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6千元,借貸當日預扣首期利息,尤盈盈實拿3萬4千元(換算年利率約635%),黃舜緯並要求尤盈盈於借款時簽發借據以供擔保,黃舜緯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尤盈盈無力償還借款而報警處理,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彰鹿路口附近,於黃舜緯向尤盈盈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借據2紙、尤盈盈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現金3千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舜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盈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紙及指認與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參,並有借據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舜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查被告對告訴人尤盈盈之上開貸款,均按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被害人之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2次,其犯意各別,且期間相隔已達近3個月,2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偵字第1024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自省,再犯本件重利案件,再度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實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之意,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由告訴人尤盈盈所書立之借據2張,係告訴人交付被告黃舜緯供借款擔保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借據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至已發還予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本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已發還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千元,乃被告因犯罪而取得,該告訴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參照),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