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15號原告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殷尚龍 (董事長)住同上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蘅 (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係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收受被告之裁處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答辯卷第4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3月30日起,算至10
0年4月2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總收文章之訴願書可考(訴願卷第2頁),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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