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 劉昌瑩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賴峰偉 (部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100考臺訴決字第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內容,人民認為違法,僅得於行政機關據以為具體之措置,致損害人民權益,對於行政機關之具體措置提起行政訴訟時,併為主張。殊不得單獨以法規命命或行政規則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撤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確認為違法者,均屬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核原告本件起訴狀,其於狀首記係載「因100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體能測驗項目及格標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本院為求審慎及原告訴訟權益之保障,特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諭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敘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所指為何(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100年9月28日提出書狀,除於該書狀4度以文字特別具體指明原處分係指「100年
3月22日公告之『100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1頁特別注意事項:『佐級考試車輛調度、機械工程、機檢工程類科體能測驗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以1,20
0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5分50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分20秒以內。』」(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於上開考試應考須知上開規定處標記「原處分」予以提出為證(本院卷第33頁),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客體即如原告上開所述,合先敘明。則本件原告係以應考須知上開規定分定男女之不同及格標準,獨厚女性應考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關於性別歧視之禁止條文,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應考須知所為規定,係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就考試方法與及格標準,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規範,俾應考人報考時知悉並遵循相關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其中報考資格關於體能測驗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之規定,為對所有有意報考者依抽象之體力而為之限制,以不特定之人為對象,無關一般性之特徵,非對於一定範圍內可得確定之人為之,即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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