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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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3號原告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一旅代表人 劉先泰 (旅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亞婷 被告 廖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代表人 游仁明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先泰,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7,66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任職於伊所屬單位之志願士兵,嗣因「心理壓力過大」而自行提出不適服現役之申請,經人事評審委員會決議被告不適服現役,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遂於99年9月14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990010201號令核定被告轉服常備兵,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惟因被告於任職伊所屬單位期間,曾經伊核發自核定起役之日起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萬7,665元(下稱「系爭俸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俸給,且被告亦已簽署賠償切結書,卻拒不賠償,幾經催討,迄今仍拒不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665元。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9年9月14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990010201號令影本、原告99年9月21日空一旅人字第099000313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所簽「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一旅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影本、原告100年1月13日空一旅人字第100000016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1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次按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
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 林錫堯 ,「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2002年,頁268; 詹鎮榮 ,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學講座第23期,2003年11月,頁61-63; 蕭文生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20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9期,2005年4月,頁198)。且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以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又人民對於撤銷受益處分之處分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行政機關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審判及判決岐異之困擾。故行政機關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㈧研討結論參照)。
㈢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
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國防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第1項規定:「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1.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所屬單位之志願士兵期間,因「心理壓力過大」而自行提出不適服現役之申請,經原告人事評審委員會決議被告不適服現役,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9月14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990010201號令核定被告轉服常備兵,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惟因被告於任職原告所屬單位期間,曾經原告核發自核定起役之日起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萬7,665元,且被告並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則依同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俸給。
2.原告雖曾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9月21日空一旅人字第0990003131號函向被告追繳,命被告於3個月內即99年12月21日前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逾期將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本院卷第27至28、30頁),嗣又以100年1月13日空一旅人字第1000000164號函命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前清償,逾期將逕予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1頁)。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逕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賠償之給付訴訟。
3.惟原告既得以授益行政處分核發自核定起役之日起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萬7,665元予被告,且原告亦已核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先後2次以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命被告賠償系爭俸給,並均載明於被告拒絕履行時,將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況「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3項亦明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得以上開下命處分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惟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俸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