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炤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8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炤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炤委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UC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2款),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遭一部車速緩慢之電動輔助車阻擋,欲超越該電動輔助車,而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葉育維 騎乘車號000—539號重型機車沿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了閃避賴炤委所駕駛突如其來之自小客車,以致失控摔倒,並遭賴炤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重型機車前車頭,葉育維因此受有左腳第四趾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四肢及胸壁擦傷等傷害。賴炤委於肇事後立即通報警、消前來將葉育維送醫急救,並停留於現場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賴炤委為要超越前方電動輔助車,在超車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葉育維因此受有二處骨折及多處擦傷,身體所受疼痛非輕,且生活多所不便,被告雖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表示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並未排除在獲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後再與被告進一步協商和解之可能性,而被告於審理中竟不主動或積極協助被害人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其對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毫不在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賴炤委男28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街65巷
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炤委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UC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葉育維騎乘車號000—539號重型機車沿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然閃避不及,賴炤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葉育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葉育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4趾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四肢及胸壁擦傷等傷害。賴炤委於肇事後立即通報警、消前來將葉育維送醫急救,並停留於現場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育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炤委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育維迭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暨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賴炤委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葉育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綜上調查,被告賴炤委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行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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