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50號再審原告 劉新萍 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之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5月6日9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茲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又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三、查本院就再審原告所提眷舍事件,係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次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於99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卷頁23)。則再審原告以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算3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10日,至99年6月26日(六),因6月26日為例假日,故至99年6月28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0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卷頁
1),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實體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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