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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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萬和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志謙 抗告人 蕭穎霞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到期日為102年6月25日,內載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