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10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榮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借款人聯絡資料壹本、空白借款審查表玖張、借款人聯絡電話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借款人聯絡資料壹本、空白借款審查表玖張、借款人聯絡電話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郭嘉榮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代收款項紀錄簿」、「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借款人聯絡資料1本、空白借款審查表9張、借款人聯絡電話本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本件被告分別對被害人 林志隆李素瑛 為4次、3次重利行為,第一次均係被告主動電話向被害人林志隆、李素瑛詢問是否借款後所為,之後則由被告於被動地位借款予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接續借貸金錢以收取重利予被害人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而非無法切割,是被告各次重利行為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現與父母及1子同住,從事販賣臭豆腐之工作,家境勉持,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合法收入,而圖以重利方式得不法利益,殊不可取,惟被告僅偶爾融通資金予人收取重利,雖為法所不許,然其本質上乃出於告貸者相當程度之自主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放款之金額非高,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志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復稱已將被害人 林素瑛 所擔保之支票返還,不向其要求償還債款,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現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借款人聯絡資料1本、空白借款審查表9張、借款人聯絡電話本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商業週報廣告費收據、求才令廣告費收據各1張、借款人合約書10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而扣案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支票、遠東銀行支票、華南銀行支票各1張,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陽信銀行仁德分行支票2紙,係被害人林志隆於借款時,交予被告以供借貸之擔保,於被害人林志隆清償借款後得請求被告返還,現被害人林志隆與被告既已達成和解並償還款項,則該2張支票即應返還被害人林志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