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孝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孝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蘇孝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民國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40號、98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98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5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8月接續執行,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蘇孝堃曾於97年間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罪名及有期徒刑確定,對於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及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就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等情知之甚詳,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旋於101年4月間佯稱係『 陳佩文 』女子,撥打電話與家住嘉義縣(地址詳卷)之 鐘國柱 ,謊稱是鐘國柱曾在歡場結識之女子,現在必須換腎,惟經濟拮挶,命在旦夕等語,致使鐘國柱不疑有他,陷於錯款,乃依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30日、5月2日分別匯款25萬元、3萬元(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3萬元款項部分)至蘇孝堃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立刻遭領取一空。鐘國柱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蘇孝堃。」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未曾掛失郵局帳戶)、被告最新戶籍紀錄。
四、雖被告蘇孝堃辯稱其未置郵局帳戶於他人管領之下,而係金融卡遺失,遺失且已掛失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就帳戶常為詐欺集團用以隱暪身分之用,帳戶倘使為他人所持用,經常會導致詐欺犯罪發生,自己且極有可能招致刑責之虞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倘有遺失,必定立時掛失處理,而無置之不理或消極以對之情形。是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遺失一個月後才去講」(偵緝卷第16頁訊問筆錄),已與常理有違,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被告帳戶查無掛失紀錄(偵緝卷第32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分別於4月30日、5月2日受騙二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4月30日部分處斷。檢察官雖然僅就4月30日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其他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六、爰依被告陳述、戶籍紀錄、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卻提供帳戶與集團成員使用,令被害人無端受害,事後求償無門,集團成員卻得逍遙法外;國中畢業,未婚,為家中三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前有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故犯;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9月23日102年度偵
緝字第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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