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0號、97年度訴字第821號、98年度訴字第149號、9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7月、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2月24日9時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2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0號、97年度訴字第821號、98年度訴字第149號、9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7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