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狄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狄恩犯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壹日前,向被害人 安秀蘭 支付新台幣陸仟元完畢。
犯罪事實
一、汪狄恩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段○○○○○○○號上由安秀蘭所經營、日間有人居住之「阿里山之歌」KTV歌友會建築物處,以腳踹毀該建築物側門後,侵入該店內將投幣式卡拉OK內之零錢箱及櫃檯抽屜徒手撬開,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花費用罄,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安秀蘭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狄恩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罪。 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均附於本院卷),審酌被告出於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日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毀越門扇徒手行竊之手段;並無任何犯罪遭判刑之素行,其為原住民(鄒族)、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學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財物金額、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之損害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清償,有調解筆錄可憑,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對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0、37頁),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為水電學徒,有工作自食其力、賺取薪資清償之計畫,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如前所述並已給付部分金額,乃參照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支付六千元(含已於判決前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