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博文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可能性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警局已經坦承犯罪過程,並交代清楚,只要是伊之犯行,伊絕對會去承擔,不會逃避刑責,且伊無婚姻關係之女友必須撫養與被告所生4歲幼子,但女友動過心臟手術,身體不好,沒辦法好好工作賺錢養孩子,伊遭羈押就無法賺錢養小孩子,希望法院給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以完成終身大事,交保期間伊願意每天到派出所管區報到
3次,伊知道刑期並非1、2年就能結束,但絕不會逃亡,伊已經深感後悔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聲請意旨稱伊在警局已經坦承犯罪過程,並交代清楚,只要是伊之犯行,伊絕對會去承擔,不會逃避刑責,伊並知道刑期並非1、2年就能結束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伊於97年4月25日開車搭載與李○浩及 李建德 至麗景汽車旅館前,先由李○浩下車向2名男子拿了2級毒品搖頭丸及3級毒品愷他命後,那時伊才知道要交易毒品;之後,等李○浩與購毒者確認交易毒品金額無誤後,才以電話通知伊拿毒品下車交易;交易的模式是伊與李○浩在車內先行溝通過的交易方法等語(見警卷第2-3頁)等語;嗣後於偵查中並供陳:是李○浩叫伊拿毒品給購毒者的,搖頭丸及K他命均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於本院102年10月
2日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否認犯罪,毒品不是伊的,97年
4月25日是李○浩委託伊去拿東西,那時碰到警察會怕,所以才跑掉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究竟為坦承不諱或否認犯罪,辯詞反覆更異,被告聲請意旨辯稱已經坦承犯罪過程且不會逃避刑責云云,業難信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㈢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1.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本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月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號,惟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未獲,本院遂於98年4月1日以98年度嘉院和刑緝字第52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2年9月17日經警通緝到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是被告因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所面臨之刑期甚長,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性,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或藉由具保機會進行串證,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有關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2.被告聲請意旨另謂:伊希望與女友完成終身大事,且伊需要賺錢撫養幼子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衡之其情倘若屬實,或有可憫之處,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亦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核全案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悖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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