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廷被告王沛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沛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簡維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98年度嘉簡字第867號、98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9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簡維廷與王沛慈為夫妻關係,二人於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公共停車空間,見該地點停有 王國榮 所有牌照號碼303-QGF號輕型機車,即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共同意思聯絡,由王沛慈在旁把風,簡維廷以不詳人所有自備鑰匙強行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後由簡維廷騎乘機車搭載王沛慈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簡維廷 騎乘該輛機車搭載王沛慈於同日下午4時許,陸續行經嘉義市○○路○○○巷口、嘉義市○○路肉品市場前,最末駛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0號『弘達汽車保養廠』門口停放機車。後警方接獲王國榮報案,調取路口及保養廠監視器錄影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二人。」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戶籍紀錄、前案紀錄等。
四、 爰依 被告二人自白、被告二人戶籍紀錄、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被害人之被害報告書等,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盛,不知進取,圖一時方便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二人分別擔任把風及下手角色,以自備鑰匙強行開啟電門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之侵害程度;被告簡維廷國中畢業,被告王沛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簡維廷係家中四男,被告王沛慈係家中長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簡維廷前有數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王沛慈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犯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未有證據得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及目前仍然存在,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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