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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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 蕭月蝦
陳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蕭月蝦、陳毅鴻應分別將附圖編號F面積三平方公尺、F1面積二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蕭月蝦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上訴人陳毅鴻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蕭月蝦、陳毅鴻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E1所示面積各1平方公尺、編號F、F1所示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範圍搭建房屋及雨遮使用,經上訴人催討後,兩造因無共識,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搭建上述房屋及雨遮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乃於71年間建造,按當時嘉義縣政府核發71嘉建局管執字第450號、第451號建造執照,其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均記載:「基礎配筋部分基礎偏心,由建築師督促修正」,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建成後有越界之情事,乃為當時負責監造之建築師未為基礎偏心之修正所致,應認係屬故意越界,而此項責任之發生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使用人所致,應認屬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雨遮部分非屬房屋之主要結構,予以拆除並無困難,且無損房屋之價值與結構,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
(三)聲明:被上訴人蕭月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住房及編號F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毅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住房及編號F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被上訴人均不爭執附圖所示編號E、F、E1、F1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被上訴人陳毅鴻表示同意拆除雨遮;被上訴人蕭月蝦則稱當初興建房屋時不知道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而土地測量結果亦有誤差之可能,又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房屋之牆壁,屬於房屋之主結構,如為拆除恐損害房屋整體架構;對於雨遮之拆除,亦具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範圍甚小,因之請求免予拆除前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E、F、E1、F1之房屋及雨遮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等節,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參原審卷第1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前揭房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附圖編號E、F、E1、F1房屋及雨遮是否應拆除,並返還土地?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圖所示編號E、E1部分為房屋牆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07頁),該牆壁乃屬房屋結構之重要成分,倘予以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且拆除後再進行補強或重建之經濟損失甚鉅,反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1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58頁),而被上訴人等越界之牆壁面積合計僅分別4平方公尺,非但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比例甚微,且占用範圍呈南北垂直走向,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非鉅,但拆除後將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從而衡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結果,應認此部分牆壁無需拆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房屋建造執照於71年5月17日勘驗時基礎配筋部分基礎偏心,被上訴人乃故意越界,無前揭條文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均稱建築時已經測量,不知有越界之情。又前揭房屋於72年4月27日經核准第一次變更,變更概要為基礎鋼筋變更,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閱71年嘉建局管執字第450、451號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足知被上訴人就前揭問題已有改善,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附圖編號F、F1部分則為水泥雨遮,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46頁、第107頁),被上訴人陳毅鴻同意拆除。而被上訴人蕭月蝦雖抗辯拆除有事實上困難且占用面積不大云云,然參諸前揭現場照片,該水泥雨遮雖與主建物緊密相連,惟該部分突出於建物外,非無法拆除,且切割後亦不影響建物主結構。再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有等情,並不因面積之多寡而有不同,不能僅因占用面積甚少即免除其拆除之責,是被上訴人蕭月蝦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圖編號E、E1、F、F1均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其中編號F、F1部分為水泥雨遮,其拆除並無影響建物主結構之虞,原審駁回此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編號E、E1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若拆除將影響建物主結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其拆除之責,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邱美英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