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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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昱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6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8、29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昱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王昱晴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寄給不詳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該不詳之人取得王昱晴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 葉彩紅謝良政 施行詐術,致葉彩紅、謝良政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遭提領一空。王昱晴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昱晴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彩紅、謝良政之證述相符(移歸卷第4至7頁、偵858號卷第7至10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1733號函、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71011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附表所示證據可憑(移歸卷第10至12頁,偵8856卷第27至28頁,偵858卷第27頁反面-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移列第19條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8856號卷第36頁反面)不符合此項減刑規定。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卻論述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幫助的對象是「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2、判決後,檢察官上訴,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洗錢之財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絕對必要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題。 

(7)礙於目前實務見解,現階段個案考量,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

2、實行此類犯罪行為卻沒有犯罪所得,實屬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此等須證據證明之待證事實,依現有證據確實並未經檢察官舉證,無從審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葉彩紅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7日,冒充金管會經理,佯稱 葉彩虹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若未解除警示將會凍結,致葉彩虹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

112年8月7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葉彩虹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1號移歸字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112年8月7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2

謝良政

不詳成年人於

112年8月8日15時39分許,冒充郵局客服向謝良政佯稱為驗證是否為個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謝良政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

112年8月8日

15時39分許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偵858卷第27頁反面-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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