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被 告 蔡永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
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屬法院職權
,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定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蔡永林對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欲確認之保險
金債權數額核定之;又原告嗣於110年1月18日具狀陳報該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8元(見本院卷第55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主張之確認利
益4,458元核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
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