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被   告  翁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
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出款項,以每個月為一還款週期,並自每次借款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按日計息,倘被告未於每期應付款之期
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用現
金卡取款後,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48,876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為償還,嗣寶華銀行已於95
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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