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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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陳義雲
呂紀瑩 邱莊月梨 呂理騰 呂燈松 蕭銘鋒 呂文雄 呂淑鳳 呂淑花 呂東星 呂進通 邱瀞瑩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陳薪宸 呂玉雲 吳宥蓁 呂尤月珠 林志隆 張文錠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高慶堯
高慶隆 高肇濃 高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58,4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431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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