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告 陳義雲
呂紀瑩 邱 莊月梨 呂理騰 呂燈松 蕭銘鋒 呂文雄 呂淑鳳 呂淑花 呂東星 呂進通 邱瀞瑩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陳薪宸 呂玉雲 吳宥蓁 呂尤月珠 林志隆 張文錠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 高慶堯
高慶隆 高肇濃 高連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受告知訴訟 楊博鈞 人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就其分別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排除侵害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聲明為:㈠被告高慶堯、高慶隆、高肇濃、高連發等四人應將舖設在原告所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約7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範圍,請准於實測後補正)之柏油路面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高慶堯、高慶隆、高肇濃、高連發等四人應將舖設在原告所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一所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範圍,請准於實測後補正)之柏油路面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高慶堯、高慶隆、高肇濃、高連發、林**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二項柏油路面、拆除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㈤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7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高慶堯、高慶隆、高肇濃、高連發等四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①面積16.84平方公尺之「警衛室」、編號②面積1.74平方公尺之「花台1」、編號③面積567.7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④面積5.77平方公尺之「矮牆」、編號⑤面積
9.60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編號⑥面積13.19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1」、編號⑦面積3.06平方公尺之「花台2」、編號⑧面積7.04平方公尺之「花台3」、編號⑨面積7.08平方公尺之「花台4」、編號⑩面積5.18平方公尺之「花台
5」、編號⑪面積1.73平方公尺之「花台6」、編號⑫面積
23.21平方公尺之「水溝1」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高慶堯、高慶隆、高肇濃、高連發等四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⑬面積10.72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2」、編號⑭面積0.99平方公尺之「花台7」、編號⑮面積6.84平方公尺之「花台8」、編號⑯面積1.49平方公尺之「花台9」、編號⑰面積7.60平方公尺之「水溝2」、編號⑱面積14.00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3」、編號⑲面積0.67平方公尺之「花台10」、編號⑳面積3.48平方公尺之「花台11」、編號㉑面積11.10平方公尺之「花台12」、編號㉒面積1.89平方公尺之「花台13」、編號㉓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水溝3」、編號㉔面積244.1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慶堯、高慶隆、高肇濃、高連發等四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二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26人如附表所示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高慶堯係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高慶隆、高肇濃、高連發(與高慶堯合稱高慶堯等4人)則為明佳公司之股東,嗣於民國94年2、3月間,高慶堯等4人於系爭土地同區段917地號土地建設「世外桃園社區」,復為○○○區○○○○○道路,竟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鋪設柏油道路,此有鈞院101年易字第13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鈞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99年10月18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可號函、10
3年10月17日府農管字第1030255207號函等件可證,高慶堯等4人亦因此受桃園市政府裁處在案,為此,爰伊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所有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慶堯、高慶隆、高肇濃、高連發等四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面積
16.84平方公尺之「警衛室」、編號②面積1.74平方公尺之「花台1」、編號③面積567.7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④面積5.77平方公尺之「矮牆」、編號⑤面積9.60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編號⑥面積13.19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1」、編號⑦面積3.06平方公尺之「花台2」、編號⑧面積7.04平方公尺之「花台3」、編號⑨面積7.08平方公尺之「花台4」、編號⑩面積5.18平方公尺之「花台5」、編號⑪面積1.73平方公尺之「花台6」、編號⑫面積23.21平方公尺之「水溝1」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高慶堯、高慶隆、高肇濃、高連發等四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⑬面積10.72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
2」、編號⑭面積0.99平方公尺之「花台7」、編號⑮面積
6.84平方公尺之「花台8」、編號⑯面積1.49平方公尺之「花台9」、編號⑰面積7.60平方公尺之「水溝2」、編號⑱面積14.00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3」、編號⑲面積0.67平方公尺之「花台10」、編號⑳面積3.48平方公尺之「花台11」、編號㉑面積11.10平方公尺之「花台12」、編號㉒面積
1.89平方公尺之「花台13」、編號㉓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水溝3」、編號㉔面積244.1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慶堯、高慶隆、高肇濃、高連發等四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二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世外桃園社區建案為明佳公司所興建,伊等4人否認於系爭土地施作柏油道路、警衛室、花圃、水溝、圍牆(下稱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並非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原始出資建築人,又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現為世外桃園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該社區之全體住戶,亦非伊等4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等,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請求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26人即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八德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德地測字第10600062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第120頁背面、第170至第171頁),堪信為真。惟世外桃園社區係明佳公司所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嗣陸續出售移轉予現住戶,則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既屬世外桃園社區公共設施,其事實上處分權自當一併移交予該社區全體住戶,原告復未提出確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為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抑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乃係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非為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抑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據不當得利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倘該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侵占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非既為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抑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之金額,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為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抑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圓滿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及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號││││││目│││├─┼───┼────┼──┼──┼───┼─┼────┼────────┤│1│桃園市│鄉鎮市區│榮興││916│田│3,661.84│呂紀瑩、 邱莊月梨 ││││││││││、 呂里騰 、呂燈松││││││││││、蕭銘鋒、呂文雄││││││││││、呂淑鳳、呂淑花││││││││││、呂東星、呂進通││││││││││、邱瀞瑩等11人│├─┼───┼────┼──┼──┼───┼─┼────┼────────┤│2│桃園市│鄉鎮市區│榮興││954│田│4,688.42│呂紀瑩、呂寶金、││││││││││呂里城、呂金珠、││││││││││呂麗慧、呂素珠、││││││││││陳義雲、陳薪宸、││││││││││呂玉雲、吳宥蓁、││││││││││呂尤月珠、呂東星││││││││││、呂進通、林志隆││││││││││、張文錠、張菱恩││││││││││、張瀞之、張博皓││││││││││、邱瀞瑩等19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