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中譯與 許迪鈞 為父子,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朝安宮前,許中譯因不滿 蘇國 副對其配偶出言不遜,雙方發生爭執,詎許中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蘇國副 ,致蘇國副受有左背部、腹部及左前胸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中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國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