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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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耀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丁○○(未據起訴)之弟,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六樓經營兄弟租車公司,由乙○○負責車輛之調度。嗣丁○○於八十五年間中旬頂讓台北市○○路○○號一樓承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由乙○○掛名公司負責人,實則擔任公司之經理。丁○○與乙○○二人並登報招攬司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輛,係承德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並設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竟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對前來公司應徵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司機,故意隱瞞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輛已設定附條件買賣之事實,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司機陷於錯誤,與丁○○或乙○○簽訂合約書,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價格,向承德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懸掛承德公司車牌之靠行車,並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頭期款給丁○○或乙○○。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丁○○、乙○○之財務周轉不靈,致承德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乙○○亦離去公司不知去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司機始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輛已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承德公司之司機為求自保,乃籌組自救會,推舉司機 吳復全 擔任自救會代表監督公司業務,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丁○○退出經營,自救會復找回乙○○協助善後,並推由司機戊○○擔任公司董事,於八十七年四月辦妥變更登記, 周國賢 則續留公司協助業務之移交至五月間始離開。詎周國賢於該段期間內,仍承前揭概括犯意,意圖為承德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車輛,係承德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並設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竟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對前來公司應徵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司機,隱瞞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車輛已設定附條件買賣之事實,使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司機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合約,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價格,向承德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懸掛承德公司車牌之靠行車,並給付如附表編號五之頭期款給乙○○。嗣承德公司無法發放薪資,經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司告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司機該車已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司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司機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司機均知所購買之車輛有設定貸款,伊無詐欺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云云。經查:
(一)、承德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並設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五紙在卷可稽。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司機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與丁○○
或周國賢簽訂合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價格,向承德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車輛,並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頭期款給丁○○或乙○○之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司機於偵審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合約書二紙在卷可按。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司機向承德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
輛時,丁○○或乙○○均未告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已設定附條件買賣之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司機於偵審時分別指訴綦詳。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司機與承德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亦未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已辦理貸款,卻載明車輛產權屬如附表編號三、四之司機所有,承德公司不得變賣。且如附表編號一之司機於簽約時已繳足所有車款,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司機所繳之頭期款均已逾車款之三分之二,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司機於購車時,
承德公司尚有多期分期付款未繳。衡諸常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司機於簽約時茍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尚有如此高額之貸款未繳清,應不致於簽約時一次繳交如此高額之頭期款。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司機於購車時均知車輛有貸款云云,殊不足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有無設定附條件買賣,乃合約之重要事項,本件被告或丁○○與告訴人簽約時,自有據實告知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已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義務,告訴人因被告或高國賢之未告知,以致發生錯誤,而交付頭期款予被告或丁○○,事後並為避免所購車輛被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公司取回而代承德公司繳納貸款,告訴人形同二次付款購車,被告與丁○○所為,自屬詐欺。
(四)、丁○○為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登記之負責人,實則擔任公司
之經理。且丁○○與乙○○二人,均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對公司之業務狀況知之甚詳。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司機,均係被告或與高國賢簽訂合約書而受騙,足見被告與丁○○二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司機簽約時,丁○○已退出公司營運,此部分應由被告單獨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丁○○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故意不告知前來購車之辛○○、甲○○、癸○○、己○○、子○○、寅○○、壬○○、丙○○、庚○○等人所售汽車已向貸款公司貸款之事實,致辛○○、甲○○、癸○○、己○○、子○○、寅○○、壬○○、丙○○、庚○○等人不知其詐,向承德公司購車並給付車款予乙○○,此部分亦犯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經查:1、告訴人癸○○、寅○○、丙○○從未出庭應訊,寅○○甚且未於於告訴狀內簽名,本院自不能徒憑一紙內容不明確之告訴狀即認被告有詐欺癸○○、寅○○、丙○○之犯行。2、告訴人子○○與承德公司簽訂之車趟與車輛合約書第六條已明載:「每車有貸款壹佰萬元整由承德車行繳納與子○○先生無關」等語;另告訴人壬○○與承德公司簽訂之購車合約書第三條亦明載:「此車現有貸款由公司負責繳交,與壬○○先生無關。貸款繳清後,車子產權歸壬○○先生所有,如有產權不清或刑事、民事責任,概由兄弟租車公司負責,不得異議。」等語。則被告既未對告訴人子○○、壬○○隱瞞車輛已有貸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3、八十七年二月間丁○○與被告之財務周轉不靈,致承德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被告亦離開公司不知去向,承德公司之司機為求自保,乃自行籌組自救會,推舉司機吳復全擔任自救會代表監督公司業務,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丁○○退出公司營運,自救會始找回被告協助善後等情,業據告訴人丑○○、證人丁○○證述無訛,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自救會申明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考。則告訴人辛○○、甲○○、庚○○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丁○○簽訂合約購買車輛時,斯時被告既已離去承德公司不去向,自難謂被告與丁○○彼此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亦應就丁○○之詐欺行為負責。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癸○○、寅○○、丙○○、子○○、壬○○、辛○○、甲○○、庚○○等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此部分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等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 字第 950 號判決(90.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3644 號(90.11.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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