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6號聲請人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因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本院受理之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首開法條規定,亦應由有管轄權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