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育司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鄭崇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龍喆餐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發票人為 陳嬿任 ,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付款銀行為花旗銀行松山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一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簽立加盟意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加盟蒙汗養生麻辣鍋站前店,惟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書已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4、5項規定,經原告於98年5月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756號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後為終止,則依加盟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同法第25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99年1月6日當庭為訴之追加(見98年度審訴字第5399號卷,第51頁背),追加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變更。經查,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仍以其與被告間系爭合約書業已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情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加盟蒙汗養生麻辣鍋之站前店,原告除支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尚另給付被告60萬元之保證金(包含現金30萬元及面額30萬元、發票人為陳嬿任、付款銀行為花旗銀行松山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1張)。嗣原告加盟後,系爭蒙汗養生麻辣鍋原總計4家店(直營店2家、加盟店2家),然被告卻未對該麻辣鍋體系善盡最基本之營運義務,不僅未曾依約前來輔導,且未按時送貨,甚者於原告加盟後約3、4個月,更直接將2家直營總店全部關掉,導致原告加盟之站前店根本無法繼續經營,瀕臨倒閉,且覓無人選承接加盟,此經原告於98年5月27日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4、5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是否承接蒙汗養生麻辣鍋站前店,並明確表示如屆期未予確答者,雙方加盟合約於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終止,是催告期限既已屆滿,被告仍未為答覆,則依前揭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間之加盟合約關係已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終止。又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受領上開之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將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另原告加盟被告系爭蒙汗養生麻辣鍋,係希望藉由有直營店之領導,然原告甫開業3個月,被告即將直營店全部關閉,依社會一般經驗,實非原告所得預料,且被告已受領有60萬元加盟金,若其再受領該60萬元之保證金,明顯有失公平,已屬情事變更。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而為選擇合併,訴請法院判決被告返還保證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發票人為陳嬿任、金額為30萬元,付款銀行為花
旗銀行松山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書簽訂後,違約不斷,諸多約定事項
均未遵從,如員工未依規定穿著統一整體加盟形象之制服、未經被告許可即擅自採購非被告總部核准之材料用品、變更湯頭配料配方、多次遲延繳納輔導費用及應按月清償之貸放等事由,嗣經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書之約定,於98年6月12日以台北長春路第020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蒙汗養生麻辣鍋加盟合約事宜,並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
9條約定,於同年9月23日起訴原告應拆卸被告之招牌及給付保證金30萬元,現由鈞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37051號審理在案。是本件既因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書內容業已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自無須按系爭加盟合約書承接原告早已經營不善之店面。
㈡被告非故意不經營直營店舖,實係該直營總店設於大樓當
中,餐飲業之經營有人潮往來之必要,不免有所喧鬧且該大樓部分漏水嚴重,種種外部因素,導致該直營店不得不停止營業,目前仍持續覓佳處以期重新開業。又被告與知名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下稱小肥羊)係屬同一體系,經被告表明小肥羊為獨家經營並不開放加盟,原告始轉向加盟蒙汗養生麻辣鍋,顯見其早已知悉蒙汗養生麻辣鍋並不因為暫無直營店即失去輔導加盟之能力與技術,被告名下另一體系之小肥羊至今仍持續廣告,從小肥羊的網站、招牌甚且員工制服,均可知悉蒙汗養生麻辣鍋為小肥羊相關加盟,被告自未因而喪失輔導加盟之能力,甚且廣告宣傳亦不因為直營店現無開設而放棄。況本於小肥羊與蒙汗係同一主體,雖暫無直營店,但小肥羊與蒙汗養生麻辣鍋作為招攬加盟之因即是其獨家湯底配料配方技術,與市場上火鍋湯底口味殊異,非被告加盟者不得取得,其商業價值難以估計,原告卻於取得被告獨門配方後,在台北市○○區○○路○○號B1自行營業,堪認原告所稱未受到被告輔導經營,導致經營困難乙情,顯非事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加盟蒙
汗養生麻辣鍋之站前店,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加盟金60萬元、保證金60萬元(以現金交付30萬元及交付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有加盟意願合約書為證(原證物1)。
㈡原告曾於98年5月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75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是否承接蒙汗養生麻辣鍋之站前店事宜,並經被告收受在案。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證物3、5)。
㈢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2041號存證信
函對原告表示原告違約並終止合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兩造間之加盟合約關係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已終
止?⒈原告於加盟期間是否有違反合約之情事?⒉倘有,被告可否據此終止合約並沒收全額保證金?⒊倘無,被告終止合約不合法,則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合
約?㈡被告未歸還保證金6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及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㈢本件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而交還保證金30萬元及系爭支票?㈣本件被告受領保證金30萬元及系爭支票,是否有顯失公平
的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及30萬元系爭支票,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加盟合約關係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已終
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已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4、5項規定,經原告於98年5月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75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催告期限屆滿翌日為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加盟合約之存在,惟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諸多約定事項,其已於98年6月12日以台北長春郵局第020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見本院卷第10頁),應得沒收原告交付之保證金等情。是於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終止加盟合約為合法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始須就其終止加盟合約合法與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雖主張原告於加盟期間有違反加
盟合約,如員工未依規定穿著統一整體加盟形象之制服、未經被告許可即擅自採購非被告總部核准之材料用品、變更湯頭配料配方、多次遲延繳納輔導費用及應按月清償之貸放等事由,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書8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規定之情。惟查,被告就此僅提出廣告宣傳單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但仍尚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擅自採購非被告總部核准之材料用品情形,且關於原告其餘違反合約規定情事,被告復未能另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原告有何於加盟期間違反合約約定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空言,洵不足取。茲既,原告並未於加盟期間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則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台北長春路第020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蒙汗養生麻辣鍋加盟合約事宜,自非合法。是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尚不因被告之通知而終止,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即不得因此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全額保證金,堪予認定。
⒊復按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本部)與他營業人(
加盟店)締結契約,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他方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本部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下,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又加盟連鎖依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之不同,可分為三種形態:委託加盟、特許加盟、自願加盟,其中所謂特許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所須資金大部份(或全部)由加盟店負責,且分店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店負責,加盟店須與加盟本部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依規定使用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特許加盟店之所有權大部分全部歸加盟者,經營權亦屬加盟店,但需接受加盟本部統一管理。本件兩造間為特許加盟合約(見98年度審訴字第5388號卷第8頁),存續期間自97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共計5年,依約雙方應本諸誠信合作、互利互惠之精神,為協力發展原告餐飲事業,且在原告提供商標、商品及經營管理技術,及被告接受原告所定管理規章約束及輔導前提下,由原告特許加盟集中經營蒙汗養生麻辣鍋站前店。
⒋然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4、5項約定:「若乙方(即
原告)因故無法繼續營業,亦無法覓得適當人選承接,則甲方(即被告)有權優先承接加盟店之資產及店面使用權利;於前項情形,乙方可以書面20日以上之限期,催告甲方優先承接。若甲方表示不願承接或逾期不為承接與否之表示,則本契約於上述乙方所定期限屆滿翌日終止。」(見98年審訴字第5388號卷第18頁)。經查,原告已於9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就其蒙汗養生麻辣鍋體系,未善盡最基本之營運義務,致原告特許加盟之站前店已無法繼續經營,亦覓無適當人選承接,催告被告確答是否承接特許加盟之站前店等情。本件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加盟合約並非合法,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有無違反加盟本部應提供指導、訓練及協助之義務。查被告蒙汗養生麻辣鍋體系之直營店現已無繼續營業,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為佐證外(見本院第39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審訴字第5388號卷第52頁),雖被告辯稱直營店係因為房屋漏水及合約問題暫時沒有營業,目前仍在找地點繼續經營,且輔導營業亦不因蒙汗暫無直營店而缺乏輔導機制等情,但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蒙汗養生麻辣鍋體系之加盟本部是否仍繼續存在輔導加盟能力與技術即非無疑;加之特許加盟店之所有權、經營權雖歸屬加盟店,然仍需接受加盟本部統一管理,茲被告之加盟本部並無繼續經營之事實,更難認其仍尚存有所謂管理及輔導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信取。本件堪認被告蒙汗養生麻辣鍋體系之加盟本部既無繼續經營事實,自無法依其與原告間之特許加盟合約提供加盟店如前揭⒊說明之輔導、商品、經營模式及管理技術,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義務,顯見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經營蒙汗養生麻辣鍋之站前店,亦覓無適當人選承接,經依前揭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承接特許加盟之站前店,被告逾期未為回覆,兩造間特許加盟合約關係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洵屬有據。
⒌承上,系故系爭加盟合約關係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原告所合法終止。
㈡被告未歸還保證金6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及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兩造既不爭執有加盟合約關係存在,足資證明兩造有給
付關係存在,且被告並因該給付關係受有3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之保證金利益。而承如前所述,兩造間加盟合約關係,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定期催告後為合法提前終止屆期,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則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所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於契約到期時而不再續約,且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之情形,甲方應將保證金現金與利息(依簽約時之銀行利率)及支票返還乙方」(見98年度審訴字第5388號卷第12頁),被告於兩造加盟合約合法終止時,即應返還3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之保證金予原告,其現仍持有該保證金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類推民法第259條及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以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及系爭支票,係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處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再就請求回復原狀及情事變更原則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審酌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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