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文和」)前於民國92年間,業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7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4月26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4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又與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8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永康公園處,當街覓得丙○○,其等均明知丙○○未曾有車禍肇事情事,仍推由甲○○出面先佯稱其等所任職公司之會計小姐當日上午發生車禍,而肇事者盜轉該會計小姐帳戶內款項逃逸無蹤,且肇事者之衣著與丙○○極為相似云云為由,要求丙○○供該會計小姐指認,並向丙○○恐嚇稱:若有不從,會被永康街上很多小弟毆打云云,致丙○○心生畏懼,不得已而與甲○○、乙○○及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前往雪片故鄉茶飲店2樓(址設臺北市○○區○○街5之5號)、歐田烘培坊(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回留茶飲店(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等待供該會計小姐指認。嗣甲○○、乙○○及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則要求丙○○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查證有無相關匯款紀錄,並藉口此係為辨明丙○○是否即為肇事、盜轉款項之人云云,並接續恐嚇丙○○:
若有不從,將要帶丙○○回公司,會有很多兄弟審問、修理丙○○云云,致丙○○心生畏懼,只得交付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翁文和,甲○○同時恫稱:如不配合,外面小弟會進來毆打丙○○云云,致丙○○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甲○○遂將提款卡交付、將密碼告知乙○○,推由乙○○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持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使用楊成偉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接連5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方式,自丙○○前揭帳戶提領共10萬元款項,共同恐嚇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前述帳戶內之10萬元存款得逞,隨即將提款卡交還丙○○後,遂搭乘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自行離去。事後,甲○○3人則朋分10萬元之贓款,甲○○因而獲得約3萬元之現金。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增載如下:
(一)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應適用之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乙○○及不詳之成年人3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等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又持提款卡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存在被害人前揭帳戶內之10萬元,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其等恐嚇取得被害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領取被害人帳戶內所存放之款項,並非為取得提款卡本身,此由其等領款後,旋將提款卡交還被害人即可得知,被告等利用自動提款機取款時,恐嚇取財之犯意未曾中斷,行為亦屬持續,自應評價為1行為,均為接續犯。故其等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論斷。
4、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意見可供參酌)。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業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被訴恐嚇取財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卷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在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等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已因連續犯同型態之恐嚇取財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在心,痛改前非,竟甫於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顯然對於夥同共犯,伺機尋找形單影隻之被害人,利用言語恐嚇,迫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怖而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而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此種無本且快速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方式,已食髓知味,其犯罪手段卑劣,且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甚深,復兼衡本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惟對被害人而言,光天化日之下在市區竟遭不法對待,身心受創之程度不言可喻,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斟酌被告係通緝到案,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且如實供出與乙○○等人之犯案經過,依此斟酌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又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可供參攷)。本件被告前於92年7至10月間,已因多達21起之連續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下簡稱前案),甫於98年4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以執行完畢論,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同類前案執行完畢,未待4月,即再為本件犯行,觀其隨即夥同共犯,伺機尋找無辜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法,與前案21起犯罪事實情節甚為雷同,足證其前經在監執行及保安處分後,仍不能矯正其以恐嚇他人獲取財物之偏差的價值觀,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非,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假釋出監後尚有工作之情,但其待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旋即再犯本件恐嚇取財等犯行,顯然有以類似手法為相同犯罪牟利之習慣,已非僅單純施予刑罰即可矯其頑習,治其劣性,經衡酌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將來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教化被告及冀被告養成正確勞動觀念以得重返社會。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28743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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