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背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復於九
十、九十一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因意圖營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MR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魏麗新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友美飯店二○三號房間內,媒介魏麗新及另二名應召女子 蔡真綺白麗敏 欲與男客 蔡正堂三宅勝三和田幸男種谷勝司岡村和夫 等人從事性交易,涉嫌與 黃游阿定 (黃游阿定涉犯妨害風化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犯妨害風化罪(甲○○涉犯妨害風化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甲○○為免遭逮捕通緝歸案,且為規避上開妨害風化刑事案件追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六時三十六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至六時許),冒用其友人「乙○○」之名義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路派出所員警臨檢、搜索、詢問,並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路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親屬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權利告知書、口卡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一至八所示之「乙○○」署押,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九、十所示之「乙○○」署押,分別表示自願受搜索及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之意思後,再分別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乙○○;繼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止,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乙○○」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乙○○」犯妨害風化罪時,乙○○經傳喚到庭指稱遭人冒名,而經將甲○○於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上署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親屬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權利告知書、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夜間偵訊同意書上之同意受搜索人欄、被告知人欄署押後交付員警,分別係表示其自願受搜索及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之意,即均屬同意書之性質,自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路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親屬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權利告知書、口卡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之「乙○○」署押,性質上或係屬觀念通知,或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之知悉,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並不生法效意思,是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故本件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之署押後,並將之交付於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收執,顯然對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致使乙○○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署押係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各該文件上偽造「 凌偉成 」之署押,核其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夜間偵訊同意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有所疏漏,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無非逃避警方之查緝、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刑案偵查之虞,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私文書,因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查情形」欄│「乙○○」之│││中山分局臨檢紀錄││署名、指印各│││表││一枚│││├────────┼──────┤│││「行為人」欄│「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名」│「乙○○」之│││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欄、「受執行人簽│署名、指印各│││扣押筆錄│名捺印」欄、「受│三枚││││執行人」欄││├──┼────────┼────────┼──────┤│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所有人/持有人│「乙○○」之│││出所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署名、指印各│││表││二枚│├──┼────────┼────────┼──────┤│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乙○○」之│││中山分局親屬通知│印」欄│署名、指│├──┼────────┼────────┼──────┤│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乙○○」之│││中山分局通知│印」欄│署名、指印各│││││一枚│├──┼────────┼────────┼──────┤│六│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七│口卡片│空白處│「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項下「受│「乙○○」之│││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詢問人」欄、筆錄│署名、指印各│││(第一次)│內「受詢問人」欄│二枚│├──┼────────┼────────┼──────┤│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受搜索人」│「乙○○」之│││中山分局自願受搜│欄│署名、指印各│││索同意書││一枚│├──┼────────┼────────┼──────┤│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乙○○」之│││中山分局夜間偵訊││署名、指印各│││同意書││一枚│├──┼────────┼────────┼──────┤│十一│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凌偉成」之│││││署名一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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