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21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已為遷出登記,致無法對其等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讓渡書、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等2人已於民國90年2月2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該署民國99年3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33390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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