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4號原告乙○○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被告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69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提起離婚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為5,650元(3,000+2,650=5,650),則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