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9,49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6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又於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4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擴張為839,227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又另於99年1月6日就本金部分擴張為842,499元(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上班時間為8小時,之後即屬加班時數,因此勞工工時依法應為181小時,惟被告卻以200小時計算基本工時,致其受有短領加班費之損害,再者勞基法規定的加班費計算方式為每月應發基本薪水除以240小時=每小時平均薪水×
1.33(或1.66),然被告卻係僅以時薪70元×加班時數為計算,是有少給其加班費之情事,兩者合計共738,555元,另依據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國定假日共19天,如有上班應給予休假或補休或加班費,因此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再補給其加班費103,944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42,499元(即738,555+103,944=842,499)。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時係以每月25日每日8小時(內含用餐時數)計算,合計200小時,扣除每日1小時用餐時間,實際工作時數175小時,月薪為基本薪資加工作獎金,工作獎金按每日銷售業績乘以公司規定比率,未上班日不計入,每小時工作獎金則以工作總獎金除以每月上班總時數,加班費是以每小時70元加計每小時工作獎金。原告自92年11月至95年9月上班時數共9,037小時,每月工作超過200小時以外之時間始算加班工時,且其已於每月給付薪資時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並未短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且從
95年10月至離職前係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販賣男士西裝。
㈡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工作時間一個月200個小時,每
月排休5日,有5日是全天班,全天班工作10個小時,其他是早晚班,早晚班一天7個小時,薪資部分為基本薪加上獎金抽成,於僱傭開始時業已告知。
㈢原告於92年11月至97年5月之上班總時數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業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基本工資。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短付之加班費842,499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加班時數應如何計算。㈡原告主張國定假日應補給加班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規定每月超過181小時即屬加班時數
,惟被告卻以超過200小時後才開始計算加班時數,致其受有短領加班費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自92年11月任職被告公司時起,兩造即約定工作時間一個月200個小時,每月排休5日,全日班為5日,全日班工作時間為10個小時,其他是早晚班,早晚班一天7個小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店櫃上班、休假規定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背面),兩造既已合意超過200小時始屬加班時數,則原告之加班時數即應以每月超過200小時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再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3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勞基法第37條所稱應放假之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共計19日。
依每年365日計算,每年應有例假52日,加計第37條所稱應放假之日19日,共計71日。勞資雙方所議定每年之例假、放假總日數僅需不低於71日,即屬合法,縱因工作需求而調整於其他日期放假,亦不能認為係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蓋於例假、放假日當日休息,是否優於調整於他日休息,須視個人喜好、需求而定,客觀上並無必然優劣之分)。又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法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固為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明定,惟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倘使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仍應從事工作,且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時,既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工資。經查,兩造就原告工作時數係約定月休5日,則原告一年之休假日數為60日,揆諸前揭說明,勞資雙方所議定每年之例假、放假總日數僅需不低於71日,即屬合法,故被告每年給付原告之例休假日工資不低於11日(即71-60=11),即屬合法,且被告公司係採月薪制,基本工資中已支付一倍之金額,是原告於例休假日加班,僅須再支付一倍之工資即已足,故被告於93年至97年間應給付原告之例休假日工資,以每年11日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於法並無不合。㈢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加上加班時數,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92年至96年6月止為每月15,840元,每天528元,每小時66元;96年7月後為每月17,280元,每天576元,每小時95元)加上加班費之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至97年5日間自皮告公司處領得之工資(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底薪、主管加給、全勤、妝洗津貼)加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即為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基本工資,而原告於被告公司超過200小時之加班數如附表一「前二小時加班時數」及「第三小時後加班時數」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前二小時加班時數」及「第三小時後加班時數」,於92年至96年6月止以每小時66元,96年7月後以每小時95元計算,再加計勞基法基本工資(92年至96年6月止為每月15,840元;96年7月後為每月17,28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假日加班費,則被告依勞基法計算應付之基本工資即如附表二「依勞基法基本工資計算應付金額」欄之數額,兩者之差額即係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差額計93,80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已給付原告加班費,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未給付,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8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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