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
自訴人合發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炳義 代理人 魏樹霖 被告 黃正成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正成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黃正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向合發交通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營業用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詎黃正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後即未依約履行,自訴人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去函終止租約後,亦未返還該車,屢經催討皆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迄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還車止,共積欠租金及違規罰鍰後計十一萬元。因認被告黃正成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正成固就右揭時地租用系爭車輛及積欠租金之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均有與自訴人聯絡,每個月給租金,然自訴人要求所繳款項要先扣抵違規罰鍰,伊則要求自行繳納,自訴人不應,且將每十天可免繳租金一天的優惠亦取消;又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補繳租金一萬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租約到期即將車輛返還,要無侵占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合發交通有限公司租用營業用自小客車一部,租期八個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約定租金每日九百元,每三日繳交一次,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未按期繳交租金,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繳交租金,被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元予自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車輛歸還等節,乃雙方所不爭,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陽信商業銀行會款收執聯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自訴代理人魏樹霖雖指稱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去函終止租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以所寄送設籍之台北市○○○路址已無居住而否認收受該信函為辯,參以本院傳票原寄送為被告前開林森北路址,因傳拘無著經通緝後被告始為到案一節,被告所辯未曾收受該終止租約之通知等詞,應堪採信。自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被告,則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嗣後之傳真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是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效力仍然存續,被告以承租人之身分占有使用該車,自為適法有理,而與侵占行為無涉。況佐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繳付租金,更於租約期限屆至前返還該車,亦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能以兩造間就租金計算及折抵方式之爭議致被告拒絕給付租金及罰鍰等費用甚而給付遲延之情事,率爾驟論被告有侵占車輛行為。綜上所述,兩造間核屬租金等費用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不足繩以侵占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