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原告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未○○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彥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巷六號
張華英 住天○○住地○○住 蔡月和廖文麟戴照省趙甦沃 住丙○○住乙○○住寅○○住申○○住酉○○住辰○○住巳○○住辛○○住庚○○住
(現在台北監獄執行中)戌○○住子○○住卯○○住甲○○住丑○○住戊○○住癸○○住亥○○住壬○○住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午○○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自台北市○○路○段○○○巷十、十一號,被告丑○○應自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丁○○應自台北市○○路○段○○○巷○○號遷出。
被告辛○○、蔡月和、張華英、地○○、戊○○、廖文麟、戴照省、壬○○、巳○○、趙甦沃、丙○○、寅○○、申○○、酉○○、午○○、辰○○、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工作物(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被告庚○○、戌○○、子○○、天○○、卯○○、癸○○、亥○○外之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叄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表三、四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
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一六八之一、一六九、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等十四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上開土地分別遭被告無權占有均逾五年以上,其占有土地地號及所占部分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 王文勇 、丑○○、丁○○自附表三即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遷出,其餘被告辛○○等將附表三之建物及附圖所示無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之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前五年內及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於繁榮都市道路兩旁,地價每平方公尺高達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至七萬元不等,原告爰請求依附表四計算之起訴前五年間不當得利金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戌○○、子○○、張華英、天○○、地○○、卯○○、丑○○、戊○○、癸○○、亥○○、廖文麟、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其餘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蔡月和、丙○○、寅○○、申○○、酉○○、辰○○:系爭房屋是係購自第三人,並非無占有。
2、被告趙甦沃:系爭房屋是我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第三人購買,因無買賣房屋經驗,故未要求賣方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3、被告乙○○、 黃鍚充 :我在系爭房屋居住約三十年,原告都沒意見,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必需先安置被告。
4、被告庚○○部分:系爭房屋為被告辛○○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戌○○購得。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監察院函、讓屋書、房屋稅單。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部分被告後,追加被告張華英、天○○、地○○、乙○○、巳○○、辛○○、庚○○、戌○○、子○○、卯○○、甲○○、丑○○、戊○○癸○○、亥○○、壬○○、午○○,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華英、廖文麟、戴照省、申○○、酉○○、辰○○、辛○○、戌○○、子○○、天○○、地○○、卯○○、甲○○、丑○○、戊○○、癸○○、亥○○、午○○、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
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一六八之一、一六九、一七三、一七
四、一七五、一七六等十四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分別占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均達五年以上,爰依物上請求權,請告王文勇、丑○○、丁○○自附表三及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遷出,其餘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三及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前五年內及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前依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蔡月和、丙○○、寅○○、申○○、酉○○、辰○○、趙甦沃則均辯稱:渠等分別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被告乙○○、黃鍚充辯稱占有系爭土地二三十年,期間原告均無意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先安置被告等語;被告庚○○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辛○○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戌○○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辛○○、蔡月和、張華英、甲○○、丑○○、戊○○、廖文麟、丁○○、戴照省、壬○○、巳○○、趙甦沃、丙○○、寅○○、申○○、酉○○、午○○、辰○○、乙○○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一六八之一、一六九、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等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搭建如附表三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被告張華英、廖文麟、丑○○、地○○、戊○○、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除庚○○、卯○○、天○○、戌○○、亥○○、癸○○、子○○外,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堪信為真實。而前開被告對於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乙○○、巳○○雖辯稱原告數十年來對於被告占有之事實,置之不理,故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應先安置被告。然法律對於權利之睡眠者,僅係消極的不加以保護,並未課以任何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安置,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台北市○○路○段○○○巷十、十一號、被告丑○○自同路段巷十一號,被告丁○○自同路段巷十九號遷出;被告辛○○等十六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工作物(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前五年內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查:
1、系爭土地地目或為田地或旱地,均屬農地,且與公墓毗鄰,而被告所搭建者均為簡陋之鐵皮屋或木屋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雖臨木柵捷運站,交通尚屬便利,惟經濟價值甚低,故本院認原告所受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相當。
2、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地價謄本足參。則原告請求前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庚○○、卯○○、天○○、戌○○、亥○○、癸○○、子○○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庚○○、辛○○、戌○○、子○○共有處分權;被告張華英、天○○、地○○共有系爭同路段巷九號之處分權;被告卯○○就同路段巷十、十一號有處分權;被告癸○○、亥○○就十六之一號共有處分權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被告庚○○辯稱系爭一○八巷七號房屋係被告辛○○向被告戌○○購得,原告對於被告庚○○所辯復不爭執,則主張系爭一○八巷七號房屋被告庚○○、戌○○、子○○與被告辛○○共有處分權,即屬無據;而設籍於同一戶籍之人或為所有權人、或為借住人、或為租賃之承租人,並非設籍於該處即當然推定為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原告自認除戶籍謄本外,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前開被告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則主張被告等人分別對於前開房屋有處分權,尚無無據。故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前開房屋及工作物,即無理由。又前開被告雖分別設籍於系爭屋內,但均已遷移不明之事實,有退回信封在卷足憑,則前開被告既未住居於系爭房屋,即未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庚○○、天○○、戌○○、亥○○、癸○○、子○○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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