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U二八七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其父 朱永根 收受裁決書,並於同日自動繳納罰鍰,有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送達書、案件移送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