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訴外人起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迪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借款金額、時間、清償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付方式均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惟到期除償還三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外,餘均未清償。起迪公司另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約定對於起迪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開發擔保信用狀-STANDBYL/C,作為國內外融資、履約及押標金保證等之用,以一千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同意原告銀行信用狀之指定受益銀行或善意第三人,依信用狀之規定求償時,一經原告銀行通知,起迪公司願立即清償,絕無異議,且逾七日始償還者,願自原告銀行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原告銀行排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利息外,並願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起迪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計美金二十五萬四千元(如附表編號⒔⒕所示),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代償美金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八角四分,除償還美金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外,餘亦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㈡按學說上所稱「最高限額保證」,係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
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此種契約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立之「保證書」乃保證人(包括被告)連帶保證起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足認係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是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應於一億元限額內,就起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㈢保證人如欲終止保證責任,應以書面通知,已為保證書所明載,然原告從未收
到被告終止上開最高限額保證之意思表示(以書面或其他可得而知之方法),被告自應就起迪公司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號五樓之不動產擔保訴外人 虹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旋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為擔保虹林公司、起迪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保證人,嗣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再度變更為擔任虹林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就此,被告除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上開最高限額保證書外,尚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虹林公司或起迪公司擔任物上保證人,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雖獲得原告出具塗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然抵押權設定契約與保證契約乃兩不同之契約,抵押權因清償、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滅時,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必全然消滅,被告既未曾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然從未同意被告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故不可斷言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隨同物上保證責任之塗銷而告一併解免。
2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之敘述,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3原告依一般銀行業實務上作業,均認受印業務契據,包括「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等,且另依特種業務之需要,再行訂立其他向下約據(例如: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是被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保證金額、保證期間等約定,需由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內容整體觀之,被告單就授信約定書之內容而論述,實有未洽。
4證人 歐文傑 到場證述之「 陳謹琪 」應為「 陳瑾琪 」,其現為虹林公司負責人
兼借款保證人,經查原告卷附資料並無退保資料(陳瑾琪非起迪公司保證人),另查原告卷載資料, 李雲峰 未曾擔任起迪、虹林公司之保證人,故歐文傑證稱陳瑾琪及李雲峰有退保應非事實。又被告終止虹林公司保證責任乙事,係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原告常董會通過在案,虹林公司額度並由九百五十萬元降為七百五十萬元,惟同期間內起迪公司額度並未降低,故歐文傑證稱:「::當然是表示通知兩家公司,降低額度也是這兩家公司」,:此與兩家公司在原告銀行之貸款額度變化情形,顯然有異。原告既未降低起迪公司額度,則絕無通知起迪公司額度已降低之道理,當然亦無所謂是表示通知兩家公司之意思。另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塗銷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三十六萬元,由此觀之,原告僅解除被告所有不動產對虹林公司之物上保證責任,並無歐文傑所稱「應該是撤兩家」或「原則上撤回物保是同時撤回兩家之物保」之意。
5起迪、虹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額度各自獨立,不能混合使用,又短期放款不
需要每年對保簽保證書,證人 康介齊 證述該兩家公司借款額度是混合使用,並每年對保為短期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6保證人如已終止保證責任,原告不會自保證書上刪除該名保證人資料,又原
告公司內部之借款申請資料乃原告職員所製作,其上保證人部分則是依循以前之借款資料填載,不會再去審酌保證人資料。
證據:提出借據正本及影本各十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委任開發擔保信用
狀契約書影本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保證書乙紙、原告內部存附之虹林公司授信審核表正本及影本各乙份暨起迪公司授信審核簡表(借款申請書)正本及影本各十四份、債權額計算書影本乙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訴請被告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給付一千七百萬元,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九日假扣押聲請狀主張:「:起迪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付,::」等語,前後主張之保證時間、金額、內容,及所提供約定書及借據均不相同,原告究竟依據何筆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起迪公司與虹林公司為相關企業,被告於八十二年雖確曾因其兄李雲峰為該等
公司之股東,而為虹林公司及起迪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屋及其基地為彼等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物上擔保。然被告隨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即向原告通知終止續為虹林公司及起迪公司之前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義務人,後並經原告同意,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塗銷該擔保之抵押權,故自是時起,被告即不再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再保證契約從屬於主債務契約,而細譯原證二授信約定書,其上既無主債務人
,亦無金額上限,及保證期間,而無特定基本債權關係之保證契約,顯然違反從屬性而為無效之保證。
㈣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通知終止續為虹林公司連帶保證責任時,乃
一併為就起迪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已據證人歐文傑、康介齊證述在卷,是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證據:提出原告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乙份、清償證明影本乙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歐文傑、康介齊。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起訴主張起迪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借款金額、時間、清償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付方式均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嗣再向原告先後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計美金二十五萬四千元,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依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代償美金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八角四分(如附表編號⒔⒕所示),詎起迪公司除到期償還三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及美金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外,餘均未清償。茲因起迪公司與原告約定,如逾期未清償本息,於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假扣押聲請狀主張之事實與本件起訴內容不同,原告應先釐清本件起訴之依據。又起迪公司與虹林公司為相關企業,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確曾因其兄李雲峰為該等公司之股東,而為虹林公司及起迪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屋及其基地為彼等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物上擔保。然被告隨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即向原告通知終止續為虹林公司及起迪公司之前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義務人,後並經原告同意,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塗銷該擔保之抵押權,故自是時起,被告即不再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此等事實,復為證人歐文傑、康介齊所證實,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再保證契約從屬於主債務契約,而細譯原證二授信約定書,其上既無主債務人,亦無金額上限,及保證期間,而無特定基本債權關係之保證契約,顯然違反從屬性而為無效之保證,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起迪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自八十
六年一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借款金額、時間、清償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付方式均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嗣再向原告先後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計美金二十五萬四千元,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依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代償美金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八角四分(如附表編號⒔⒕所示),詎起迪公司除到期償還三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及美金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外,餘均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十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保證書乙紙、原告內部存附之起迪公司授信審核簡表十四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正。
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稱保證,雖為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責任之契約,但如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且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通知原告終止其就虹林公司、起迪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對於本件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後之借款債務,無庸代起迪公司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雖原告不爭執曾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並同意終止被告就其對虹林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但否認被告亦一併終止起迪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因此,被告是否於本件借貸債務發生前即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實為首應審究之處。
經查:
㈠被告終止其就虹林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保證契約之情,除原告內部授信審
核表外,並無任何被告書面申請文件,此經本院勘驗原告所呈虹林公司借款內部文件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對於保證人終止保證契約不以書面終止為限,否則原告應將保證人申請終止保證契約書面文件併附於授信審核表上,是被告縱未能提出其終止就起迪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保證契約之書面文件,仍不得遽此認定被告無終止本件保證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貸款任何款項予起迪公司均授信審核,有原告所呈起迪公司授信審核簡表
可證,其授信項目,不惟不動產擔保品,尚包括保證人部分,甚有授信之條件,此觀諸每筆授信審核簡表上擔保品、授信條件等記載即明,是則,每筆借貸之徵信並非以最初所簽定之保證書為限。至原告雖陳述各筆授信審核簡表上保證人之記載乃承辦人員援引以往借貸資料而抄錄云云,然如係抄錄以往借貸資料,被告至少會出現在以前之授信審核簡表之保證人欄上,但本件各筆借款之授信審核簡表上均無被告為保證人之記載,且非全將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保證書上記載之保證人予以記載,是本件起迪公司向原告之各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不能逕以保證書記載為準。再本件各筆授信審核簡表上借戶往來紀錄、擔保品等記載甚詳,且有各該主管之簽核,各筆借貸逐項條件顯係經過縝密審核,待符合原告放款標準,始予核貸,筆授信審核簡表上所載保證人方為各筆借款之保證人,原告陳述各筆借款授信不審核保證人資料云云,難予採信,被告辯稱業已終止其就起迪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等情,自非虛構。況被告業已終止其就起迪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復經證人歐文傑、康介齊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因終止保證契約而就起迪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無庸代負清償責任之抗辯,自屬可採。至原告陳稱「陳謹琪」應為「陳瑾琪」,其現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兼借款保證人,並非起迪公司保證人又李雲峰未曾擔任起迪、虹林公司之保證人,故歐文傑證稱陳瑾琪及李雲峰有退保應非事實。又虹林公司因被告之終止保證契約而降低借款額度,但同期間內起迪公司額度並未降低,再原告僅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解免被告對虹林公司之物上保證責任,故歐文傑陳述同時降低虹林公司、起迪公司貸款額度及同時終止兩家公司保證契約之證詞不實。起迪、虹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額度各自獨立,短期放款不需要每年對保簽保證書,證人康介齊證述該兩家公司借款額度是混合使用,並每年對保為短期借款,亦不實在部分。查,起迪公司、虹林公司之保證人不全然相同,保證人何時終止保證契約,或終止對何家公司向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僅留存各筆借款資料之原告得以充分陳述,證人歐文傑因事隔已久,記憶力難免減退,原所記憶事項不無混淆之可能,是證人歐文傑將「陳瑾琪」姓名,及何位保證人終止保證陳述錯誤,在所難免,尚不得以此認定其證言全然不實。另關於起迪公司、虹林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部分,乃原告依照各該公司營業、還款狀況及徵信結果而定,如何分配額度,及額度多寡,起迪公司股東歐文傑、康介齊不盡然知悉,但伊等就被告已終止起迪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保證契約等情既證述明確,即不得就與原告作業方式不同之借貸額度及對保之證詞,全盤推翻伊等之證詞之可信性,原告對於證人歐文傑、康介齊證詞之指摘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已終止其就起迪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堪可認定,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終止保證契約後之借款債務(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利息│違約金│備註││編號│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借款日│到期日├───┬───┼───┬────────────┤│││││││年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⒈│一百萬元│一百萬元│⒏│⒏│9.01%│⒓│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編號⒈││││││││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至⒓之││││││││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金額為││││││││││分之十│分之二十│新台幣│├──┼────┼────┼───┼───┼───┼───┼───┼─────┼──────┤││⒉│五十萬元│五十萬元│⒏│⒏│9.01%│⒓│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至清償│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之十│分之二十││├──┼────┼────┼───┼───┼───┼───┼───┼─────┼──────┤││⒊│一百萬元│一百萬元│⒏│⒏│9.01%│⒓│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⒋│一百萬元│一百萬元│⒏│⒏│9.01%│⒓│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⒐⒔│⒐⒔│9.01%│⒓⒔│⒈⒕│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⒍│一百萬元│一百萬元│⒑⒎│⒑⒎│9.01%│⒓⒎│⒈⒏│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⒎│一百萬元│一百萬元│⒑⒖│⒑⒖│10.50%│⒓⒖│⒈⒗│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⒏│一百五十│一百五十│⒑⒘│⒑⒘│10.50%│⒓⒘│⒈⒙│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萬元│萬元││││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⒐│一百萬元│一百萬元│⒑⒛│⒑⒛│10.50%│⒓⒛│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⒑│⒑│10.00%│⒓│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⒒│三百萬元│三百萬元│⒈⒋│⒈⒋│9.19%│⒓⒋│⒈⒌│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⒓│四百萬元│九十八萬│⒑⒍│⒑⒍│9.01%│⒑│⒑││按上開利率加│││││四千五百││││起至清│起至清││計百分之二十│││││零七元││││償日止│償日止││││││││││││││││├──┼────┼────┼───┼───┼───┼───┼───┼─────┼──────┼───┤│⒔│五萬四千│四萬六千│││9.00%│⒊⒋│⒋⒌│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編號⒔│││元│七百四十││││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⒕之金││││三元八角││││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額為美││││四分││││││分之十│分之二十│金,編│├──┼────┼────┼───┼───┼───┼───┼───┼─────┼──────┤號⒔⒕││⒕│二十萬元│二十萬元│││9.00%│⒊⒋│⒋⒌│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借款餘││││││││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額分別││││││││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折合新││││││││││分之十│分之二十│台幣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