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明鴻昇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六○之二號十一樓之十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給付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明鴻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鴻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於美金四十萬元額度向得原告借款,申請於額度內動用款項,而被告明鴻昇公司於上開期間及額度內共申請動用借款美金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其借款期間均已陸續到期。
(二)另被告明鴻昇公司再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額度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筆借款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故本件借款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詎被告明鴻昇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三)以上均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明鴻昇公司在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美金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美金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九條約定,以上得按給付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明鴻昇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丙○○為被告明鴻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現無能力還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鴻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於美金四十萬元額度向得原告借款,申請於額度內動用款項,而被告明鴻昇公司於上開期間及額度內共申請動用借款美金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其借款期間均已陸續到期。另被告明鴻昇公司再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額度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筆借款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故本件借款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詎被告明鴻昇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上均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明鴻昇公司在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美金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為證,被告明鴻昇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則自認確有擔任被告明鴻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美金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九條約定,以上得按給付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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