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原告 林東權

被告 丁清平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裁定所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民國108年8月9日簽發,到期日108年8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票據號碼:TH153963),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8年8月9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53963;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108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因而由訴外人林

絹娟以受原告之託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經被告要求原告

另尋一人保證還款後,原告林東權始提出以 林虹 均為共同發

票人之系爭本票,因被告與訴外人 林絹娟 前為情侶關係,林

絹娟與原告林東權為兄妹,而林虹均為林絹娟之女,基於此

一關係,被告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應無疑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以

原告為名義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卷宗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惟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該本票債

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之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編號2、3指紋,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林東權(即原告)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二、編號1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9793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查。被告雖另請求對於本票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既非原告所按捺,如上開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為,為何非原告按捺指印,是本院認為並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是如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未曾簽發本票乙節,應屬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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