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鄭秀桂
一、上列原告與 謝旻庭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其中
一項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
(須具體特定),並提出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依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是原告應
具狀陳報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併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