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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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縮減為31,12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訴
外人良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
A車),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內之停車場,因倒車
而不慎撞擊訴外人 張鴻琪 駕駛,欣鴻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673元
(含零件58,546元,折舊後為6,998元;工資7,098元;塗
裝17,0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
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為被告駕駛
A車造成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身份證、駕駛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職務報告、
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系爭車輛之車損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間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A車碰撞之情,固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上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為
證,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後側有明顯之擦刮
痕跡,系爭車輛有發生車損並支出費用,然受損原因究係
何時、何地由何人所為,則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然查,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職務報告記載:「當時無法聯繫陳正
和至本所說明,且本案為事後報案,經調閱閱監視器無法
清楚拍攝到有無碰撞之事實」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頁),核與該函所附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相符(見證物
袋內光碟及截圖),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停車場
內尚有另一台大型白色貨車(下稱B車),A車與B車不
斷前進及倒退行駛,並未有撞擊振動或停止之跡象,且監
視器也未拍攝到系爭車輛之位置,是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不
明,實難僅憑當事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系爭車輛損害
是由被告駕駛A車所致。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
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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