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盧承毅
被 告 王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MGE-160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7年2月23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華東處
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00
0-KW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6,850元(含工資14
,300元、零件12,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6,8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報價單等件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26,850元,固提估價
單為證,惟原告機車係於102年4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至107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原
告所有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原告機車
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2,5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25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255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4,300元,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5,555元(計算式:
1,255元+14,300元=15,5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5
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