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世峰
被 告 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
○○區○○○路○○號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適逢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人行道逆
向倒車,因未注意來車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50
元(含零件72,780元、工資7,350元、鈑金15,750元及烤漆
14,170元,均含稅,下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從人行道倒車至車道,但伊倒車時並未
看到系爭車輛,當時伊是先看到另一台摩托車,伊幾乎是停
下來等摩托車過去,是原告車速過快,等看到原告時已發生
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配外,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祥汽車修護廠萬祥汽
車電機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及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54號卷第5至
13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45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三)
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雖為夜間,但事故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線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因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至於被告所稱當時幾乎是
停下來,是原告車速過快等語,尚不能免除被告之倒車注意
義務,僅係能否主張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而已
(詳後述),被告據此為由稱其無須負責,尚不足採。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10,250元
,其中工資7,350元、鈑金15,750元及烤漆14,170元等,其
餘零件費用總計為72,980元,此有全祥汽車修護廠萬祥汽車
電機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為91年10月(見司促卷第1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6年11月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之折舊比例為10分
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為7,298元(計算式:72
,980元×0.1=7,29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350元
、鈑金15,750元及烤漆14,175元等,共計44,573元(計算式
:7,298元+7,350元+15,750元+14,175元=44,573元)
,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4,573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注意到與被告車輛之間的
距離,是被告直接撞上來,當時車速為30公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倒車時未注意到系爭車輛
,原告車速過快,等注意到時已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雖是從人行道倒車至車道
,惟當時另有一台摩托車經過,我當時是停等狀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頁)。綜合兩造前揭所述車禍發生過程,併審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
44頁),堪認被告車輛已倒車至道路上,且被告車輛並不快
,原告應可注意被告倒車之行為,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率予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足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
況,被告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而倒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
,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予直行,為肇事次
因,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1,201元(計算式:44,573元×70%=31,201元,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
付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
命令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2月23日,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201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1,20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8(計算
式:31,201元110,250元=0.2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42元(計算式:
1,220元0.28=34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