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訴訟代理人 林原均
被 告 王岳明
訴訟代理人 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8月間,委請原告在高雄
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後方公共巷道
裝設載貨昇降機1部(下稱系爭貨梯),兩造並於104年9
月8日簽立系爭貨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
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承攬裝設系爭貨
梯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定金
12萬元予原告,兩造並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2月底完成
系爭貨梯之裝設。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旋即採購系爭貨梯
所需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並於系爭材料備妥後,於同年
10月10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5日到場施工,惟被告以系爭
大樓住戶需要內部整合意見為由通知原告暫緩施工,被告另
於104年12月間通知原告到場施工,然原告到場後仍因系爭
大樓住戶不同意且報警處理而無法施工。詎被告嗣於105年
2月間竟單方通知原告更改昇降梯規格為載客昇降機,並要
求原告配合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經原告以違反系爭合約為
由拒絕,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遂先後於105
年5月27日、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7日、106年9
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告被告讓原告到場施工,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合約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且
屬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107年2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
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解約所生損害
,亦即採購系爭材料及加工支出之成本135,900元。另被告
拒絕受領系爭貨梯之施工,應依民法第234條負受領遲延責
任,而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貨梯,致須將系爭材料放置
於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工廠(下稱系爭
工廠)保管,而支出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保管
費用即工廠租金29,000元,被告應負擔半數,爰依民法第
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145,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4條、第240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拒絕原告進場施工,僅因系爭大樓住戶
內部意見不合,須待住戶協商完畢後始能通知原告施工,原
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知此情,因而系爭合約上均未填
載交貨及施工完成日期,僅記載原告配合被告施工。又兩造
於104年9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貨梯之安裝地點及
規格均未確定,然原告提出之系爭材料進貨單卻顯示其於簽
約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便開始進貨,該進貨單之真正顯
屬有疑,無法排除上開進貨單乃原告其他客戶之進貨單據,
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採購系爭材料;縱認系爭材料係因系
爭合約而採購,然原告採購之零件、材料均係向其他廠商購
買,非專為系爭合約之客製化零件或材料,均得用於其他昇
降梯之製作或轉賣,況原告已收取定金12萬元可供填補損害
,原告應已無損害可言。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定金,並於105年6月20日訴請原告
返還定金(即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返還契約金事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確定,以下合稱前案),故被告已於105年間即通知原告拒
絕其施工,原告遲於107年2月間始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權利行使
期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又原告係將系爭材料放
置於原告之工廠內,未支出無額外保管費用,請求保管費之
給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40
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定金12萬
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104年12月間通知原告公司到場施工,惟因系爭大樓
部分居民反對且報警,原告未能進場施工。
㈢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寄發高雄林華郵局109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請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定金12萬元(本院卷第18
8頁),原告則於105年5月27日寄發高雄英德郵局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聯絡原告就簽約及載貨昇
降梯已完成相關材料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拒絕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其已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因
被告受領遲延而支付系爭材料保管費用,惟被告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㈡原告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保管費用
,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
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
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
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已載明被告以40萬元之總價,向原告購買「
載重300公斤、3停止站、速度每分鐘8公尺之載貨昇降梯
1部(即系爭貨梯)」,並約定:「第5條:…㈡昇降梯機
件運抵被告工地時,被告應付20萬元;㈢按裝試車完畢被告
應付清尾款8萬元,如因被告未能提供試車之電源,被告應
於按裝竣工後三日內將尾款付清,而後待電源接妥後原告再
負責試車;㈣原告於收清款項後,應將電梯所有權移交被告
。第6條:交貨及安裝日期,配合現場施工。第7條:原告
完成試車交由被告使用後,應負責1年內免費修理,但人為
因素則不在此限。」等語,有系爭合約可憑(見本院卷第9
-10頁),可知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安裝系爭
貨梯,且被告應於安裝工作完成後付款,並就完工期限、驗
收方式及保固條款約,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內容包含
交付系爭貨梯及貨梯昇降道之鋼架及鑲嵌按裝工程(見本院
卷第159-160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真意及契約目
的,包含購買系爭貨梯及所有權之移轉,以及按裝系爭貨梯
工作之完成,前者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後者則為承攬契約之
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合約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
合契約之性質,關於系爭貨梯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
之規定;有關系爭貨梯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則側重於財產
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
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定作人於承攬人所催
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
約。
2.原告主張:系爭貨梯施工現場之鷹架須由被告負責搭建,其
未經被告同意無法進入現場施工,故先後於105年5月27日
、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7日、106年9月14日,分
別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告被告讓原告到場施工,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拒絕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
未拒絕施工,原告並無損害,另其契約解除權應已罹於時效
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已約定,原告交貨及安裝日期須配合
現場狀況施工,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另
找廠商搭設鷹架(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確須被告搭設鷹架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而兩造
於104年9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曾於104年12月間
通知原告到場施工,惟因系爭大樓部分居民反對施工且報警
處理,致原告未能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嗣於10
5年5月26日寄發高雄林華郵局10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
原告負責人林青課於105年3月至施工現場進行勘查及測量
時自稱已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為由,請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返
還定金12萬元(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則於105年5月
27日以高雄英德郵局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被告來函所述與
事實不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聯絡原告,就簽訂合約及系
爭貨梯已完成相關材料進行協商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192頁),觀之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要求被告與
其進行協商,並無催告於一定期限內,被告應完成搭設鷹架
及容許原告進場施工等協力行為之意,難認原告已於105年
5月27日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進行催告。
⑵原告嗣於106年3月24日,再以電話詢問被告何時可進場施
工,被告則於電話中回稱待住戶協調完畢再通知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原告未於電話
中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搭設鷹架或為何種協力行為,亦難
認符合上開催告之要件。原告另稱其曾於106年4月7日接
到被告來電詢問可否和解,而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應於前案言
詞辯論期日中再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固未
否認有主動致電原告協商之情(見本院卷第284頁),惟兩
造既係於106年4月7日電話中洽談和解事宜,可見未提及
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內搭設鷹架供原告施作,難謂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為協力行為。又原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本公司已備料完成,敬請台端七日內聯繫本
公司並給付價金餘額28萬元」等語,固有高雄英德街郵局存
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細譯原告此封存證信
函之意旨,僅係告知被告因原告已備料完成,被告應於7日
內給付全額價金,未有提及被告應搭設鷹架或為何種協力行
為之相關載述,亦難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是以,原
告既未合法催告被告為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則其依民法第
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非合法,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解約所生損害。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
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
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
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
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
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
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
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定
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除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有
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外,僅生承攬人
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
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定作人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
付遲延之責任。亦即,若承攬契約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
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
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
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行為,逕行課
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2.而查,系爭合約訂立後,被告迄今尚未於施工現場搭設鷹架
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綜觀系爭合約所載內容,並未
約定被告負有搭設鷹架等協力義務,有系爭合約可憑(見本
院卷第9-10頁),可見搭設鷹架並非被告於系爭合約所負之
協力義務,是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未為搭設鷹
架之協力行為,亦無從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而
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搭設鷹架之
協力行為,構成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於法未合,亦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㈣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保管費用
,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
原告進場施工,係屬受領遲延,應給付系爭材料保管費用即
工廠租金半數145,000元云云,雖提出104年3月1日起至
106年2月28日止,以及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
日止之系爭工廠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4
-148頁)。惟原告既係於104年3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工廠
,斯時系爭合約尚未訂立,可見原告係為自己公司營運及產
品加工之目的而承租系爭工廠迄今,非因購入系爭材料後,
為保管系爭材料,始承租系爭工廠而有額外支出場地費用之
情,故原告原告主張其為保管系爭材料,而支出保管必要費
用即系爭工廠租金云云,尚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24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廠租金之半數,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4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