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28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借款金額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7日起
至95年7月27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
利率13.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
9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154,228元及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萬泰商銀於94年9月1日將系爭
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承前開債務存在,惟目前工作不穩定,沒
有能力償還等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對原告
上開主張之債權尚未清償等情,已承認如前。另被告雖辯稱
因目前工作不穩定,而償還能力等語,然被告既已承認前開
債務,則被告究否具清償能力,對於本件原告所據系爭債權
之成立並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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