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林正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借住在其姪媳
謝如玲 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7樓之1住處客廳之機
會,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趁謝如玲將其所居住
房間上鎖並外出之際,自該住處拿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板
手1支,並持之以敲擊方式開啟上開非屬林正益所得使用房
間之門鎖後走入,侵入該住宅房間,竊取謝如玲所有之財物
,含謝如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被告持謝如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後,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隨即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如玲本人欲消費,並交付總計
42,789元之財物,因國泰世華銀行與特約商店間有約定代墊
付刷卡之消費款之業務,並已將該消費款墊付予各特約商店
,國泰世華銀行實為本案損害之直接受害人,故請求被告應
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案執行,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各1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前述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正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遂行侵權
行為,而原告因此受有42,789元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
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8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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