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696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崔道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
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
求被告 方清泉 、崔道昇、 莊金蓮許明傑 連帶清償借款,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查,其中被告崔道昇業於起訴前
即104年1月19日死亡,有被告崔道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1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崔道昇已因死亡
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則
原告對於被告崔道昇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訴
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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