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洪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大度路3段口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
,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潘世傑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佩筠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4,007元(其中零件3,925元、烤漆4,557元、工
資5,525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
申請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據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
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1萬4,007元修復(其中零件3,925元、烤漆
4,557元、工資5,5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年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4
月21日為止,B車折舊年數為2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14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4,557
元、工資5,525元,合計為1萬99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萬996元及自
104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25×0.369=1,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25-1,448=2,477
第2年折舊值2,477×0.36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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