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調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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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許淑敏 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本院104年度湖小調字第748號),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10條(下稱系爭約款),已
載明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准將本件訴訟移
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約款雖已載明兩造因該契約所
生爭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聲請人為法人,
且系爭約款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
說明,尚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住所地係在「
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