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鄭名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淇
訴訟代理人  陳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至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12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7,308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期間派駐於訴外人華城電機公司中壢廠,每月應領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33,385元,原告於101年6月17日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因傷休養至101年6月26日出院,仍未
痊癒,但被告卻以人力緊縮如不回去將被開除為由,於休
假中強迫原告於101年10月復職,原告帶傷工作致傷勢加
重,形成左下臂萎縮,身心受創。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
依勞基法規定給足工資,且勞保投保薪資不足,致原告請
領3.5個月(101年6月17日至101年9月30日)未工作
期間之職災補償造成損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勞退
提撥差額、職災補償差額及慰撫金等共計354,120元,分
述如下:
1、工資: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240
小時按月計酬者,依當時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平日每
小時工資為78.25元,故101年每月基本工資以240小時
換算後應為23,267元;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上班平均時數為
318小時,故加班費應為8,118元【計算式:(000-
000)×78.25×1.33=8,118】;每月補助2,000元,
故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為33,385元(計算式:23,267元﹢
8,118元﹢2,000元=33,385元)。101年3月至5月之
薪資被告短少給付10,835元,101年10月至102年6月之
薪資被告短少給付25,965元,是以被告積欠之薪資差額共
計36,800元(計算式:10,835元﹢25,965元=36,800元)
。又原告任職期間(101年3月1起日至102年6月止)
被告均未依上開規定讓原告休假,此期間之假日共計31日
,被告應給予工資補償24,043元【計算式:31日×(
23,267元÷30日)=24,043元)再者,原告帶傷復職需請
半天假復健,共計復健39次,然被告卻不同意原告請假,
上述請假被告均未給薪,故被告應給付復健期間工資
15,132元(計算式:日薪776元×0.5天×39次=15,132
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共計75,975元(計算式:積欠
薪資36,800元﹢休假工資補償24,043元﹢復健期間工資
15,132元=75,975元)。
2、勞退提撥差額:
原告每月工資為33,385元,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
之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級距為34,800元
,每月提撥6%之勞退金為2,088元(計算式:34,800元
×6%=2,088元),原告受職業傷害未工作之3.5個月
期間,被告以原告未工作而未提撥勞退金7,308元(計算
式:2,088元×3.5月=7,308元),故被告應補提730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3、職災補償差額:
原告受職業災害前後共3.5個月未上班,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6條之規定,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仍應給付原領
工資,原告每月薪資為33,385元,惟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
資為18,780元,短少14,605元,致勞工保險局於原告未上
班期間每月之工資補償短少70,837元。
4、慰撫金:
被告受有上開職業傷害尚未痊癒,醫院診斷需休養數個月
,被告卻以開除為由,強令原告帶傷復職,致傷勢惡化,
左下臂萎縮,身心受創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20
0,000元。以上積欠工資、職災補償差額及慰撫金總計
346,812元(計算式:75,975元﹢70,837元﹢200,000元
=346,812元)。爰依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應提
撥7,3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中成立調解,現又提出訴訟。被告就勞退金短少提繳部分
,已於103年1月15日匯9762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被告並
未強迫原告帶傷上班,係原告自己要求要返回工作崗位;又
原告每月應領薪資計算多有謬誤,蓋原告係保全員,亦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依事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
,保全員每日正常工作10小時,每周休假一天,故每月正常
工作時間應為260小時,兩造間約定之工常工時為260小時
,增加部分才是加班,兩造約定底薪為18,780元,每日上班
12小時,每月休假4天,大月須上班324小時,小月須上班
312小時,2月須上班288小時,以312小時計算薪資總計
為30,500元,並未短報亦符合法令規定。休假部分按勞動契
約約定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特別休假及其他應放假日排定
於其他工作日實施,且原告均有放假,特休部分原告實際上
班為13個月,特休部分原告均未有提出申請,不可歸責於被
告未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原告於101年6月1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傷休養至10
1年6月26日出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醫療單據及工資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1964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2年12月31日在桃
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且調解成立,此有被告提出之桃
園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該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
四、調解結果成立。三、調解方案:(一)職業災害期間
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勞資雙方已無爭議。(二
)勞工退休金短提繳部分,資方同意補給付勞方新臺幣
9,762元,並於103年1月15日以前匯入勞工原領薪資帳
戶。(三)勞方同意撤回工資差額之請求。」等語(本院
卷第61頁反面),且未有任何載明保留勞方請領職災工資
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勞退提繳等請求權之記載,顯見兩
造間已將因勞動契約及102年12月31日前所衍生之上開三
項及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依上
開說明,原告既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再參以證人即調解人 曾惠桔 到庭結證稱:調解內容有三個
部分,工資差額、勞退提繳、職災補償,其中職災期間的
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勞退提繳的部分,都經過兩造
核算後,沒有爭議,只有工資差額因為兩造對於加班費及
薪資的看法不同,沒有達成調解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則原告即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從而,原告就職災補償、勞退提繳部分已經兩造間達成
和解契約,原告重新就此部分再次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工資差額部分: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
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
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訂
有明文。核備之內容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時為240小時等語,被告抗辯約定之工時為
260小時等語。經查,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之核備函中,
並未記載兩造間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本院卷第100頁)
,而兩造間之勞動約定書亦未有記載每月工常工作時數為
何(本院卷第101頁、102頁),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呂
英宣之備查函主張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60小時(
本院卷第125頁),然此為其他人之勞動條件並非原告之
勞動條件,另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保
全員勞動權益報您知之宣導單張(本院卷第124頁)主張
保全員之正常工時260小時,然此僅為通案之舉例,並非
表示所有保全員之工常工時即為260小時,再者,兩造間
並於101年2月23日簽訂工資議定契約書,記載有基本時
數240小時(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嗣後之其他書面均
未有工常工作時數之約定,從而,本案應認定兩造間之正
常工作工作時數僅為240小時。而依101年3月當時之基
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則為78.25元,
因勞基法並無每月正常工時之規定,為利於核算加班費,
將法定二週84工時反推至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
,求出月正常工時=(84小時/2週×52週+8時)/12月
=182.66小時,則保全員工常工作時數下之基本工資即應
有18,780元+[78.25元×(240小時-182.66小時)]=
23,267元才符合法律規定。另102年4月1日起,基本工
資改為19,047元,240小時之基本工資按上開計算方式應
為23,598元。
2.原告請求之101年3月至101年5月之薪資差額,101年
10月至102年6月之薪資差額,係以上開每月基本薪資
23,267元加上原告平均工時318小時,其中就超過240正
常工作小時部分計算加班費,每月平均加班費78.25元×
(000-000)小時×1.33應為8,118元,再加上每月補
助2,000元之津貼,每月應領薪資為33,385元等語。被告
抗辯已將薪資發放完全,沒有差額等語。然查,就此部分
仍應計算每月應補發之加班費,並計算加入240小時工作
時數之薪資後,總和應給付之薪資,而就原告薪資條上之
汽油補助等津貼,此為實質上每個月固定給付(見本院卷
第107至120頁之原告薪資條),故亦應計入薪資中,故
每月應給付依上開原告薪資條及前述基本工資、加班費計
算後,並減去被告依薪資條上實際已給付之金額即為附表
之最後一欄之差額。差額全部相加後為28,358元,原告所
請求之36,800元僅於28,358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休假之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6月,共有休假31日
,原告均未休假,應給予休假工資補償等語。被告抗辯例
假等休假已按契約規定實施,特別休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申請,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班表(本
院卷第133至144頁)中,均有排定休假部分,且休假日
數並未少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日數,原告就特別休假是否
有提出申請而無法休假,均無從提出證明,是以,就此部
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復健期間工資:
原告主張因被告強迫原告帶傷復職,於起訴前共計復健回
診39次,每次均請半日假,然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請工傷假
,被告並未給薪,被告應給付此39次復健期間工資計15,
132元等語。被告抗辯並未強迫原告帶傷復職,係原告自
稱可以上班,才安排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復職,故不清
楚原告需復健,亦未有拒絕原告請公傷假等語。被告是否
有強迫原告帶傷復職?就此部分,僅有原告單方陳述,並
遭被告否認,原告雖另提出因被告與華城電機公司之合約
中有載明若駐衛警流動率過高(一年內更換三人(含)以
上,不含華城電機公司提出之人員)華城電機公司得視情
況終止合約(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故被告才會一直要
求原告回去上班,否則要以曠職處理。然就上開契約中約
定僅為華城電機可取得終止合約權利,並非一定會遭終止
,且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無法提供勞務,被告另以其他保
全員代班,華城電機公司應不至於以此理由終止合約,是
以,原告主張遭強迫復職情形,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原
告所稱因復職後,被告不同意原告請工傷假等語,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威嚇如果不復職就將開除原告,導致原告
無法積極治療復健,致原告受傷之左下臂萎縮,造成原告
心理傷痛,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強迫行為,爰請求慰撫金20
萬元等語。被告抗辯並無威嚇原告復職等語。就該部分原
告所稱之威嚇復職部分,經查已無證據可資證明,故就此
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請求工資給付差額28,358元,其餘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8,358元,及自起訴狀年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
││當時基本薪資(│240小時│超出正常工│應給付之加班│應給付│已給付││
││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本工│時時數│費│之薪資│之薪資│差額│
││)│資│││總額│總額││
│││││││││
├─────┼───────┼────┼─────┼──────┼───┼───┼───┤
│101年3月│00000(00.25)│23267│324-240│78.25×84×│23267+│29980│4029│
││││=84│1.33=8742│8742+│││
││││││2000=│││
││││││34009│││
├─────┼───────┼────┼─────┼──────┼───┼───┼───┤
│101年4月│00000(00.25)│23267│312-240│7493│23267+│28840│3920│
││││=72││7493+│││
││││││2000=│││
││││││32760│││
├─────┼───────┼────┼─────┼──────┼───┼───┼───┤
│101年5月│00000(00.25)│23267│324-240│8742│23267+│32748│1261│
││││=84││8742+│││
││││││2000=│││
││││││34009│││
├─────┼───────┼────┼─────┼──────┼───┼───┼───┤
│101年10月│00000(00.25)│23267│288-240│4579│23267+│27333│2513│
││││=44││4579+│││
││││││2000=│││
││││││29846│││
├─────┼───────┼────┼─────┼──────┼───┼───┼───┤
│101年11月│00000(00.25)│23267│300-240│6244│23267+│29328│2106│
││││=60││6244+│││
││││││1923=│││
││││││31434│││
├─────┼───────┼────┼─────┼──────┼───┼───┼───┤
│101年12月│00000(00.25)│23267│312-240│7493│23267+│30370│2319│
││││=72││7493+│││
││││││1926=│││
││││││32689│││
├─────┼───────┼────┼─────┼──────┼───┼───┼───┤
│102年1月│00000(00.25)│23267│324-240│8742│23267+│32700│1309│
││││=84││8742+│││
││││││2000=│││
││││││34009│││
├─────┼───────┼────┼─────┼──────┼───┼───┼───┤
│102年2月│00000(00.25)│23267│288-240│4579│23267+│30500│-654│
││││=44││4579+│││
││││││2000=│││
││││││29846│││
├─────┼───────┼────┼─────┼──────┼───┼───┼───┤
│102年3月│00000(00.25)│23267│324-240│8742│23267+│31300│2709│
││││=84││8742+│││
││││││2000=│││
││││││34009│││
├─────┼───────┼────┼─────┼──────┼───┼───┼───┤
│102年4月│00000(00.36)│23598│276-240│3800│23598+│26981│2186│
││││=36││3800+│││
││││││1769=│││
││││││29167│││
├─────┼───────┼────┼─────┼──────┼───┼───┼───┤
│102年5月│00000(00.36)│23598│328-240│9288│23598+│31424│3962│
││││=88││9288+│││
││││││2500=│││
││││││35386│││
├─────┼───────┼────┼─────┼──────┼───┼───┼───┤
│102年6月│00000(00.36)│23598│312-240│7600│23598+│31000│2698│
││││=72││7600+│││
││││││2500=│││
││││││33698│││
├─────┼───────┼────┼─────┼──────┼───┼───┼───┤
│││││││││
││││││││283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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