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
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書狀
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 簡梅英楊泳欽
連帶清償借款,起訴狀並記載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簡梅英。惟被告簡梅英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103年12月9日死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梅英清償借款部
分,已另以裁定駁回),且其為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唯一
董事暨股東等情,有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
告簡梅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而原告未載明被
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予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