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厚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厚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厚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格,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高美滿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又於101年12月31日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口,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破壞 麥恩典 所使用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水玻璃乾燥劑1個、工具箱1個、新臺幣(下同)293元得手,嗣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離開之際,為麥恩典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並得被告所有供行竊一㈡所用之T型扳手2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口罩1個。
二、案經麥恩典、高美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厚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恩典、高美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屬金屬材質,既足以破壞小客車車門鎖,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而數次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得之物均經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攜帶兇器之態樣、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T型扳手2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及黑色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