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宗於民國10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博愛三路與該路000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疏未注意於博愛三路之號誌為紅燈竟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葉錦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博愛三路000號旁之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鈍挫傷擦傷及右足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錦秀告訴被告林明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