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當日傍晚六時二十七分(公訴人誤植為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玉里鎮觀音里一九○號宅前,因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由乙○○所無照騎乘,自該宅前橫越南下車道,復駛入北上車道欲往北行駛時,亦疏於注意有無來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張某 身體受有多處外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試 邱某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母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酒後駕車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其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殊不足取,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已得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公訴人誤植為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玉里鎮觀音里一九○號宅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玉里鎮觀音里一九○號宅前橫越南下車道,復駛入北上車道欲往北行駛時,因亦疏未注意有無來車,遂遭行駛於後方之邱某撞及,致張某身體受有多處外傷,案經被害人乙○○及其母丙○○訴請偵辦云云。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乙○○、丙○○聲明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爰依首開說明,此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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