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小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被上訴人於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稜威福公司)未與上訴人為合法交易前即辦理貸款予稜威福公司,且稜威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借款,四月即倒閉,被上訴人皆未調查,是上訴人取得票據顯係惡意;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撥款申請書中詳載收受十張稜威福公司轉讓之票據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卻只核撥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賺取差額達九十九萬五千元,顯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審未論及此,顯係判決違背法律。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記載借款人特別聲明該等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服務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然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訴字第八號判決記載:「稜威福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電器商品買賣之契約系爭支票之交付係為預付貨款,而稜威福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品,應交還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足証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確係不合法之借貸行為。且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或提供商業銀行發票,與財政部頒訂之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証及貼現業務辦法中規定銀行承兌、保証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之規定不符。
(三)稜威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契約及票據背書係屬偽造,且被上訴人已向稜威福公司求償復向上訴人求償,顯係雙重求償。
(四)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既為墊付之關係,則所謂墊付應係指代為清償欠債關係,再向原債務人取償,而票據屬擔保性質,不宜以背書轉讓而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既知稜威福公司為代墊法律關係,並無背書轉讓行使票據追索之權利,竟仍收受,顯有惡意。
(五)依放款借據書及撥款申請書之記載,應收票據到期經提兌後轉存入借用人即稜威福公司之活期存款「貸款備償專戶」,而非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顯見系爭支票並無背書轉讓之實。
(六)票面額委由被上訴人取款,扣除利息等支出後仍須歸屬還其餘額,其性質應係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其抗辯事由。
(七)被上訴人對於稜威福公司追索權時效已罹於四個月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証據:除爰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另提出放款借據書、撥款申請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各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系爭票據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第三人稜威福公司,而稜威福公司將該票據背書讓予被上訴人時,尚未發生財務危機,故上訴人係自有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並非惡意取得。
(二)本件係屬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其每筆融通之墊付成數,應低於票面金額,但如採循環墊付者,由被上訴人以該次收受票據之票面額,加上已持有未到期之票據金額及已兌現存於備償專戶之金額,全部為總擔保金額,按其八成撥付貸款,但已貸予之款項應先扣除,且貸款總額不得超過當初約定借貸之總金額。本件稜威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撥款時係交付一、四三五、000元之支票(含係爭支票),加上已背書讓與未到期應收票據一一、四0
八、八七二元及備償專戶餘額六八三、一九三元,總合押值為一三、五二七、0六五元,依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簽定之借貸成數八成計算,被上訴人應放款一
0、八二一、六五二元,但被上訴人約定貸與稜威福公司之金額為一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已核撥0000000元,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僅核撥四十四萬元係依據雙方之契約及銀行對授信之規範,並非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三)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為借貸契約,而稜威福公司則將票據以讓與擔保之方式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為將來清償借款之用,被上訴人並無雙重受償之情形,縱有雙重受償之情形,亦僅生對於稜威福公司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屏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萬元,票據號碼為GLC0000000號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追索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票面額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稜威福公司未與上訴人為合法交易前即辦理貸款予稜威福公司,且稜威福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借款,四月即倒閉,被上訴人皆未調查,是上訴人取得票據顯係惡意;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撥款申請書中詳載收受十張稜威福公司轉讓之票據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卻只核撥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賺取差額達九十九萬五千元,顯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審未論及此,顯係判決違背法律,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前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借款契約及背書是否偽造、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支票、有無雙重求償、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及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有無罹於時效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稜威福公司間之往來係屬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其每筆融通之墊付成數,應低於票面金額,但採循環墊付者,則由被上訴人以該次收受票據之票面額,加上已持有未到期之票據金額及已兌現存於備償專戶之金額,全部為總擔保金額,按其八成撥付貸款,但已貸予之款項應先扣除,且貸款總額不得超過當初約定借貸之總金額,本件稜威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撥款時係交付一、四三五、000元之支票(含係爭支票),加上已背書讓與未到期應收票據一一、四0八、八七二元及備償專戶餘額六八三、一九三元,總合押值為一三、五二七、0六五元,依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簽定之借貸成數八成計算,被上訴人應放款一0、八二一、六五二元,但被上訴人約定貸與稜威福公司之金額為一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已核撥0000000元,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僅核撥四十四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及票據明細表為証,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不正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尚難採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稜威福公司與其訂立電器商品買賣之契約,系爭支票之交付係為預付貨款,而稜威福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品,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稜威福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復主張稜威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借款,四月即倒閉,被上訴人皆未調查,是上訴人取得票據顯係惡意,然據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稜威福公司縱於八十八年三月向被上訴人借款,同年四月即倒閉,然稜威福公司於借款當時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且稜威福公司是否即將於該年四月倒閉,亦非必屬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亦無法舉証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上訴人自不構成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要件,是上訴人執此點指摘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稜威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契約係屬偽造,且被上訴人已向稜威福公司求償復向上訴人求償,顯係雙重求償及被上訴人對於稜威福公司追索權時效已罹於四個月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既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該條規定所不許。是上訴人執稜威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自屬無據,且違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特性,其主張尚非可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稜威福公司之票據背書係屬偽造云云。雖依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証明其權利,惟背書在實質上為無效而形式上有效者,並不影響背書之連續,本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觀之,支票之受款人係稜威福公司,而支票背面已有稜威福公司之背書,是形式上系爭支票之背書即具有連續性,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既屬墊付之關係,稜威福公司提供之票據即屬擔保性質;且設立「貸款備償專戶」,應收票據到期經提兌後轉存入借用人即稜威福公司之該帳戶;另票面額委由被上訴人取款,扣除利息等支出後仍須歸屬還其餘額,其性質應係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之往來係屬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其性質係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之借款方式,而票據之擔保方式,係以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文義性,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至兌領票據後應存入何帳戶則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票據無涉。再查,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本件經查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復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存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票面額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三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